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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20 9:00:00 次浏览

 引 号: 11610000016000152G20200400008599

发文字号: 陕发改交易〔2017〕1649号

发布机构: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文时效: 有效

  题: 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发布日期: 2017-11-27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发改交易〔2017〕1649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牵头部门(交易办),省公共资源交易审查监督委员会成员单位,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经省公共资源交易审查监督委同意,现将《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公正、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机制,保护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活动,是指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依法进行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林权交易、药品耗材及医疗器械采购等活动。包括招标、转让、出让、采购、拍卖、挂牌、投标、受让、竞买、开标、评标、评审、中标、成交等阶段。

  交易活动当事人是指项目单位(招标人、转让方、转让人、采购人等)、竞争主体(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竞得人(中标人、受让方、受让人、买受人、成交供应商等)。

  第三条 竞争主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质疑)或投诉。坚持先异议(质疑)后投诉的原则,交易相关利益人应先提出异议(质疑),由项目单位、采购人、交易代理机构进行答复。如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可向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竞争主体以外的,与交易项目或者交易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

  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交易办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或投诉的协调、指导和督查等工作。

 

  第二章 异议(质疑)受理与处理

  第六条 严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异议(质疑)提出、受理和处理。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投标人或者其他相关利害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期间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政府采购类项目:交易相关利害人应当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在收到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竞买人或受让人提出异议,出让(转让)或委托方按《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办理。

  (四)林权交易、药品耗材及医疗器械采购以及其他交易类项目:按《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异议(质疑)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交易事项;

  (二)具体异议(质疑)事项、证据、主张;

  (三)异议(质疑)人并加盖印章(网络异议〈质疑〉需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

  (四)异议(质疑)日期、有效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质疑)不予受理:

  (一)异议(质疑)人为非交易相关利害人;

  (二)无明确异议(质疑)事项和内容,与交易活动无关的;

  (三)无充分有效证据的;

  (四)异议(质疑)其他单位投标文件详细内容,无法提供合法证据的;

  (五)超出项目规定异议(质疑)时限的;

  (六)异议(质疑)事项已进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要求保密的。

  第九条 异议(质疑)受理作出答复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暂停其交易活动,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交易办、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交易相关利害人对异议(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期间答复的,可向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异议(质疑)及答复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交易项目或交易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第十三条 网络投诉书须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五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以通过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网络投诉的投诉书未进行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的;

  (四)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诉时效的或第六条规定的异议期限的;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的。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是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管理职务的;

  (三)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相关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估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暂停交易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对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由于情况复杂而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适当延长时间,并应当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同时书面告知交易办。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需要调查的事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有必要时,可以向交易代理机构和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调查情况。投诉人、被投诉人、交易代理机构以及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二)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正式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可辅以现场视频作为依据;

  (三)经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主要包括: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视频、音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等;

  (四)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其他秘密事项及对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情况以及与投诉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正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给他人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恶意投诉的情形包括: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三)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态度恶劣,影响调查核实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以其他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法规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的,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三)虽未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驳回投诉, 并将其虚假恶意投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大、疑难投诉,由交易办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四章 责任机制

  第三十二条 交易办负责牵头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通报异议(质疑)、投诉处理工作情况,研究工作中存在问题,逐步构建分工明确、密切协作、措施有力、快速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异议(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交易办报送异议(质疑)、投诉处理情况,交易办及时汇总、评价,并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异议(质疑)处理的指导、督促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3日。  

 

 

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激励约束作用,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6〕53号)、《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管理活动,以及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监督、评价和奖惩。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及时准确、奖惩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信用管理相关工作,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共享,推动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广泛应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信用监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设行业监督系统,通过公共服务系统实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和共享,并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和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承担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共享和应用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公开和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省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会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及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公开共享目录。

  第六条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自相关信息生成之日起7日内上传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系统)。其中,交易公告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信息、成交信息、监管信息等应当依法通过公共服务系统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1年。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和应用。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根据监督、监察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用相关交易数据,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做好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并依法提供统计分析信息服务。

  第九条  公共服务系统应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章  信用承诺和信用评分

  第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实行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评分制度。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承诺和信用评分结果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就下列事项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

  (一)所提交的材料完整、真实、有效;

  (二)守法诚信、公平竞争;

  (三)严格履行相关合同;

  (四)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的惩戒措施;

  (五)依法依规或交易主体认为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承诺和践诺情况纳入其信用记录,记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根据不同交易类型特点,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交易主体信用评分标准,依托公共服务系统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评分模型,依据下列信息自动生成交易主体信用评分并实时更新:

  (一)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各类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包括:主体身份类信息、行政许可类信息、行政处罚类信息、荣誉类信息等;

  (二)工商、税务、质监、环保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监督部门提供的行业分类监管信息;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失信“黑名单”信息等;

  (四)公安、纪检、法院、检察院等行政、司法部门提供的违法、违纪、犯罪信息;

  (五)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评分结果应在公共服务系统平台进行公示,当事人可在公共服务系统平台查询自身信用评分的详细情况,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

  信用信息发布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信用信息发布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应在公共服务系统平台及时纠正并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信用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建立健全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违约失信行为的当事人,纳入全省统一的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系统,实施跨区域、多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将查询信用信息纳入必要工作环节,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一)被列入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的;

  (二)被行政监管部门处罚,并明确为市场限制或禁入情形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有市场准入要求,而未办理准入手续的;

  (四)1年内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兑现信用承诺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采取综合评估法评审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评分应当占评审总分值的10%权重。具体细则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出让人)可以直接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信用评分高的市场主体有优先竞得资格。

  第二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被查证属实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交易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招标时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尚未签发中标通知书的,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已签发中标通知书尚未签订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服务系统平台上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直接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举报。

  经调查核实反映和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评标(评审)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4日起施行,至2022年11月23日。